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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就电解铝产能置换操作办法征求意见

2021年11月29日 16:39:12 有色新闻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重庆市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行业产能置换操作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按规定全市范围内的炼铁、炼钢,包含电解工序生产铝液、铝锭,水泥熟料,平板玻璃等建设项目,退出置换产能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公示公告。详情如下:

  

公开征求对《重庆市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行业产能置换操作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为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化解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等行业过剩产能,进一步规范产能置换操作流程,推进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助力行业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21〕4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21〕8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解铝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实施产能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原〔2018〕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重庆市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行业产能置换操作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包含公平竞争方面的意见)。

  

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12月25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个人需署名,单位需加盖公章,并留联系方式)反馈。

  

电子邮箱:351522397@qq.com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夏老师,023-63895584

  

附件:重庆市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行业产能置换操作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重庆市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行业产能置换操作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化解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等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矛盾,有效遏制产能无序扩张、调整产业布局、提升技术装备水平、加大节能减排力度,鼓励兼并重组、促进行业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助力行业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21〕4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21〕8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解铝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实施产能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原〔2018〕12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产能置换操作流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以下项目:炼铁、炼钢,包含电解工序生产铝液、铝锭,水泥熟料,平板玻璃等建设项目。

未开展产能置换的建成项目、退出置换产能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公示公告。

第三条 涉及增加产能的重大结构调整项目,项目建设地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咨询机构对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前期论证,并报请市政府决策。项目应符合能耗双控目标任务、环境保护、产业政策、相关规划等要求。

市政府批复同意后,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开展产能置换相关工作。未获得产能置换公告的项目不得办理后续相关手续或开工建设。

第四条 产能置换公示公告需满足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企业按相关文件规定制定产能置换方案(退出方案/产能出让方案)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初审意见,附前期论证及市政府批复一并报市经济信息委。

(二)方案中应当明确建设企业名称、设计产能、建设地址、主体设备(生产线)规格型号及数量、计划投产时间等。

(三)方案中有全市范围内的产能出让企业,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所在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产能出让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现场核实时,产能出让企业应当确保主要设备和配套设施,并提供营业执照、项目立项批文、生产许可证、主要设备合同和发票、供电发票等原始凭证,涉及水泥错峰生产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复印件一式三份并加盖企业公章。

(四)产能出让核定由专家组通过现场测量、查阅资料、实物对照等方式进行,形成一致意见后出具《出让产能确认表》(附件1),并送达产能出让企业签收。

(五)对出让产能现场核实无异议的,产能置换方案真实、合规的,5个工作日内由市经济信息委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炼铁、炼钢方案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电解铝、水泥熟料、平板玻璃方案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在5个工作日内公告。

对出让产能指标确认有异议的,产能出让企业可在收到《出让产能情况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说明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市经济信息委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专家按前款规定进行复核,终复核意见送达产能出让企业签收。

(六)方案需要第三方评估、听证的,由市经济信息委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第三方评估、听证程。

(七)符合条件的水泥熟料、平板玻璃生产线在全市范围内迁建的,企业向项目建设所在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迁建项目情况表》(附件2),书面承诺不新增产能、并提供未享受产能退出奖补资金(因员工安置、土地回收的补偿和奖励除外)和政策支持说明以及相关规划材料。

市经济信息委会同迁出地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产能出让企业现场核实流程对迁建项目真实性、合规性进行核实,并在市经济信息委网站公示、公告。

第六条 退出产能需满足以下程序和要求

(八)产能出让方负责拆除退出产能生产线设备,主要包括:

炼铁:烧结机,焦炉,高炉,变压器;

炼钢:转炉,电炉,操作台,变压器;

电解铝:电解槽,变压器,整流器;

水泥熟料:水泥回转窑,篦冷机,变压器;

平板玻璃:平板玻璃熔窑,变压器。

(九)设备拆除到位后,产能出让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书面承诺产能指标无重复使用,同时提供拆除合同、发票,用电发票,设备拆除前、中、后照片和影像资料,上述材料一式三份,纸质件加盖企业公章,影像资料刻盘。

(十)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初审意见报市经济信息委。

(十一)市经济信息委会同所在地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产能退出情况现场核查。

通过产能指标交易实施产能置换的电解铝产能退出企业,还需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电解铝企业产能置换通知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十二)专家组对出让产能拆除主体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产能、拆除到位时间进行核实,并出具《产能退出完成确认表》(附件3),并送达产能出让企业签收。

(十三)退出产能现场核查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由市经济信息委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在5个工作日内公告。

第七条建设产能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十四)产能置换项目或迁建项目投产前,需取得市经济信息委对方案执行情况的确认或第三方评估。

建设项目地所在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管。对未进行确认或第三方评估的项目,企业不得擅自生产。

(十五)建设企业向所在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确认或第三方评估申请,同时提供项目备案、环评批复、节能评估批复、评价、供地、供电合同及发票等材料,已办理生产许可的应提供相关材料。上述材料一式三份,纸质件加盖企业公章。

(十六)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初审意见报市经济信息委。

(十七)对于需要确认的,市经济信息委会同所在地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产能出让企业进行现场核实,并出具《产能置换方案(迁建项目)完成确认表》(附件4)。对于需要第三方评估的,市经济信息委会委托相关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产能置换完成情况评估报告。

(十八)项目建设地址、企业名称、主要设备型号、数量、产能与公告方案一致的,在5个工作日内由市经济信息委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在5个工作日内公告。

(十九)如存在以下情况,视同违规项目,已公告的予以撤销:

产能置换方案公告前备案、开工的;

“批小建大”的;

退出产能在存在重复使用的;

更换建设淘汰类、限制类工艺装备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二十)如存在以下情况,方案内容视同重大变更,公告予以撤销或变更:

产能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一致中止转让产能指标的;

产能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一致调整出让产能数量的;

项目备案前拟建项目变更主要工艺装备的;

建设业主、建设地址发生变化的;

超过方案期限未实施的。

方案予以撤销或变更的,符合要求的产能指标可以继续转让。方案涉及装备或产能变更的,以及建设地址跨区县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程序重新申请。

(二十一)对于建设项目主要设备型号、数量、产能与公告方案不一致的,由市经济信息委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未整改到位之前,项目不得投产。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企业按照公告方案建设,如发现企业未按公告建设,应及时向市经济信息委报告,并告知项目投资主管部门。

第八条公示时应当向社会公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网络等多种举报形式,接受社会监督。

对于举报情况,市经济信息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行业专家进行现场核实。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解释。如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产能置换有新规定,遵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全市材料工业其他需要产能置换的行业,相关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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